(通讯员 谢再守)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包括日常生活开销、娱乐、医疗、子女教育支付等,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当然效力。第三人无法确认一方是否具有代理权时,视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然而夫妻代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能否视为互为代理人,共同意思表示?
近日,彭水法院对一起夫妻单方面处理房屋事宜作出判决,认定夫妻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者放弃的决定时,夫妻一方不能当然代表对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能当然的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权代理。
法院查明,孙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谢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坐落于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某处产权证书,注明谢某单独所有。谢某将该房屋中的某个门面转卖给卫某,实际交付给卫某占有使用并约定五年后分户办证,而且在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分户办证即为根本违约。然而在仅过三年的时间,卫某与孙某达成补充协议即《门市过户协议书》,约定当年年底即办理分户办证,若不能办理,则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谢某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自述不知晓、不同意及不授权前述补充协议。由于谢某将涉案房屋产权另行用于贷款抵押,孙某未能按照前述《门市过户协议书》约定时间履行分户办证义务,卫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及赔偿损失。
彭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夫妻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者放弃的决定时,夫妻一方不能当然代表对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能当然的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与谢某虽系夫妻关系,然而涉案门市登记在谢某名下,孙某在没有谢某明示的情况下代表其签订《门市过户协议书》,该行为系对不动产处理的重大处理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所致的法律效力不能溯及被告谢某,故前述《门市过户协议书》对被告谢某不产生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卫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家事代理权,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享有的代理配偶另一方实施法律行为并由另一方配偶对该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的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仅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者放弃的决定时,夫妻一方不能当然代表对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能当然的对另一方发生法律效力。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归纳这些因素,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家庭的收入和消费水平。扶养义务的确定与家庭的收入水平密切相关。需要注意的是,抽象描述无法在个案中准确界定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相关,仍需结合个案情形予以考量。